珠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7-11-30 11:11:43 | 作者: | 所属分类:政策法规 | 阅读:12392

第九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未按照规定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以业主委员会身份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应当由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的。

第九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未按时退还装修保证金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对违法装饰装修或者安装行为进行制止并报告的。

第九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公布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用水、用电的数量、单价、金额的,由区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且不合理分摊有关费用的,由区级以上价格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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