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7-11-30 11:11:43 | 作者: | 所属分类:政策法规 | 阅读:12390

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意见的征集和物业维修费用的筹集,由居民委员会组织推选五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的业主代表负责。

第八十七条 需要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维修的,由共有部分业主自行决定采用何种方式确定维修方。

第八十八条 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应当制定物业维修方案,明确维修费用的用途及数额并向业主公布,费用的使用受业主监督。

第八十九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九十条 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因维护物业共有部分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其他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因正当维护物业需要,必须进入物业专有部分的,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无理阻挠维护或者监督管理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有关责任。

第九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物业维护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拆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物业共有部分的,应当事先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管理协议,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未按照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召开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的,由区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区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还应当通过购买房屋的方式继续承担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责任。

第九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不符合使用要求的,由区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完善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的;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在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安装独立计量器的;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承担物业管理服务交接查验中发现问题的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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