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7-11-30 11:11:43 | 作者: | 所属分类:政策法规 | 阅读:12389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建设单位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的,按照政府指导价的最低标准执行。

第五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确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义务:

()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安全防范、卫生保洁服务,提供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和园林景观等维护养护服务;

()公布日常维护费用等公共费用的使用情况;

()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基本内容:

()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及其内容、标准、措施、目标;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办法;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管理的措施及目标;

()各方权利义务;

()违约责任;

()合同争议及纠纷的解决办法;

()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

()合同期限;

()合同生效条款;

()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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