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05-09 17:05:45 | 作者: | 所属分类:政策法规 | 阅读:1369

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建房字[2008]47号

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房管局(国土房管局)、财政局,各县(市)建设局、房管局(国土房管局)、财政局:

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08年2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广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管等各项工作,提出如下贯彻《办法》的意见:

一、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抓紧建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一)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本地区所有商品住宅项目的专项维修资金应交存至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并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可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三)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和专户管理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查阅、支出、增值的管理要求,保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运行。

(四)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按照《办法》的规定开设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已经开设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市、县,应当按照《办法》规定规范管理。

二、明确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基金)交存主体,做好资金交存工作

(一)对于1998年10月1日(《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至2003年8月31日(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前一日)期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项目,按照省人大《对省建设厅关于请求明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维修基金缴存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粤常法函〔2007〕第109号)意见执行,即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物业建设单位交存。建设单位尚未交存的,应当将物业管理维修基金补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对于2003年9月1日(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项目,业主应当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或者办理产权证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尚未 缴存首期住宅维修资金的商品住宅项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补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经代收的,应当及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发建设单位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应当配合做好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工作。

三、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和省各个时期规定的交存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遵循方便、简化、公平、合理的原则,区分不同类型商品住宅物业,制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资金)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四、做好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交存和补交工作

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商品住宅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指导尚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资金)的业主、物业建设单位、代管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标准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五、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工作

(一)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做好资金的监管工作,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和用途使用资金,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运行安全。

(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委员会和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等情况,并接受广大业主和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六、做好已出售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一)已出售公有住房的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二)2008年2月1日起向个人出售公有住宅项目,业主和售房单位要按照《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2008年2月1日前已售公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建具体办法另行研究制定。

七、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广东省贯彻意见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本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细则。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财政厅
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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