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的通知

2005-11-16 01:11:22 | 作者: | 所属分类:政策法规 | 阅读:6253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师的执业范围: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物业管理方案;

    (二)审定并监督执行物业管理财务预算;

    (三)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有关资料;

    (四)负责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与管理;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项目管理中的关键性文件,必须由物业管理师签字后实施,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师应当妥善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诚实守信,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师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应当不少于40学时。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对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长期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具有丰富物业管理实践经验,并符合考试认定条件的专业管理人员,可通过考试认定办法取得物业管理师资格。

    第三十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者学位证书、从事工作及物业管理相关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师继续教育内容、物业管理企业配备物业管理师数量和注册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物业管理师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管理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等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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