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的通知

2005-11-16 01:11:22 | 作者: | 所属分类:政策法规 | 阅读:6257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失效。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审批机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师或者聘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本人或聘用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向当地注册审查机构提出申请,由注册审批机构核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六)造成物业管理项目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聘用单位被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

    (九)聘用单位破产的;

    (十)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撤销注册,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不予注册或者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师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开展执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应当由物业管理师担任。物业管理师只能在一个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负责物业管理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师应当具备的执业能力:

    (一)掌握物业管理、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专业知识;

    (二)具有一定的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的知识;

    (三)能够熟练运用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四)具有丰富的物业管理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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