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
任何人不得伪造业主选票、表决票、业主签名或者书面委托书。选票、表决票和书面委托书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查询。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五)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对全体业主负责,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具备以下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三)遵守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用,无损害公共利益行为;
(四)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联名推荐、业主自荐等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是否实行差额选举以及实行差额选举的差额比例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发出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